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MLDM-113-聲-1054-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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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竊盜案件,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依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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