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M-113-聲-1064-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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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彥宏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彥宏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與他人之法益無涉,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修正時,就施用毒品者係以「病患性犯人」視之,著重於戒癮之處遇,惟行為人如未能戒除毒癮時,重複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此依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在112年5月至11月之間;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