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MLDM-113-聲-1068-20250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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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民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雖前經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其既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1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前述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