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M-113-聲-492-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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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健友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健友(下稱受刑 人)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誣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責罰顯不相當得重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按聲明異議狀所載之110年度執字第4739號之1、111年度執更字第265號執行指揮書均已定應執行刑,並由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3罪)、10月(4罪)、11月(4罪)、7月(5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彰化地院以111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又因誣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以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查,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本案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向諭知本案裁定之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受刑人應係對於本 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不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裁定依法指揮執行,受刑人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程序上難認適法。  ㈢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促請檢察官聲請,於請求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調閱執行卷結果,卷內並無受刑人曾因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請求之情,是本件聲明異議就此部分,亦不合於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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