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M-113-聲-662-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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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陳崇善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案件被 告古偉聰選任為辯護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充分了解審理過程中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筆錄資料相符,爰依法聲請複製並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古偉聰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被告選任為辯護人,嗣於113年8月15日解除委任,是聲請人已非被告之辯護人,自非依法得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之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