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M-113-聲-714-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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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4號 異 議 人 李逸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所為不准受刑 人李逸羣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逸羣(下稱受刑 人)曾遭查獲之3次酒駕犯行,分別係在民國103年間、107年間及113年間所為,各次行為時間間隔都非常長。本次113年4月18日為酒駕行為,更已距前次行為逾5年,若以前次行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108年7月1日起算,也已經距離4年9月以上。且本次受刑人遭查獲所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僅有0.25毫克,並非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駕駛過程當中也沒有肇生交通事故或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足認受刑人前於108年間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受刑人已知悔悟,本件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非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此向鈞院聲明異議,爰請撤銷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併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以達妥速救濟之目的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新標準)。是由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①於109 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緩字第1648號為緩起訴1年處分,並於104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於107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③於113年間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已3犯酒駕案件,認難收矯正之效,而於113年8月13日以苗檢熙丙113執2235字第1130021029號函覆受刑人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於本案固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其 第1、2次乃於103、107年間所犯,執行完畢後,時隔6年之久始再犯本案,是其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同類犯行之間隔甚長,堪認前2次犯行所為緩起訴、易科罰金之處罰,已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又本案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可稽,亦即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測值僅剛好達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又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受刑人符合前述舊標準㈡、㈢所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執行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自應於斟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後,就有何特殊情事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節加以說明。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駕為由,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顯未審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因認該等裁量權之行使有所瑕疵。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漏未斟酌對 受刑人有利之情形,與前開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未盡相合,復未能具體指出有何特殊情事應予優先衡量,致作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不利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然有關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