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3

案號

MLDM-113-聲-727-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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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政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13年8月12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498字 第1130020821號函、113年8月11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5字第11300 20776號函)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之保管金專戶內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家屬所匯入,供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開支及醫療所需。執行檢察官得執行範圍應以受刑人勞作所得或財產為限,而非家人用以接濟受刑人之保管金,另受刑人因身體因素每月看診次數多,應將受刑人在監所需費用自新臺幣(下同)3,000元調高為6,000元,執行檢察官以此方式對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有所未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經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不區分男女性別,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同署民國102年1月12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乙節,復為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明揭。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前揭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沒收事宜,遂於113年8月12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498字第1130020821號函、113年8月11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5字第1130020776號函,請法務部○○○○○○○協助就受刑人在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含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之3,000元費用後執行沒收,嗣因受刑人斯時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合計僅345元而未予扣款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498號、111年度執沒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確定判決、前述苗栗地檢署函文及法務部○○○○○○○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又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 5款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而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業如前述,是以受刑人所稱檢察官就保管金不得執行沒收等語,洵屬無據。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追徵受刑人上揭犯罪所得,相關函文之內容均明揭囑請監所就於辦理查扣時,須酌留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再將餘款匯送苗栗地檢署執行沒收,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收,實已考量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且因受刑人斯時保管帳戶內所餘金錢未達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故監獄當時並未自受刑人之保管帳戶扣取任何金錢等情,均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處分既已酌留受刑人之生活必需費用,復未自受刑人之保管帳戶內實際扣取任何金錢,則其上開執行指揮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  ㈢至受刑人雖另主張其身體狀況非佳,因病需就診之花費甚高 ,至少需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6,000元等語,然參酌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相關費用,受刑人所需者至多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之小額支出,是異議人於上開每月酌留生活所需之限度內,應足以支付各項小額費用及支出。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重大醫療需求,而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之必要,則檢察官上開執行沒收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   因認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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