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3-聲-738-202410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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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琮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琮智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另就 附件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日期」補充更正如附件二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件一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因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罪,除編號14、16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各編號均為加重詐欺等案件;且附件一編號1至16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附件一編號17至19之案件,則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時間間隔(編號1至13、編號15所示詐欺罪與編號17至19所示詐欺罪之犯罪日期相近)、侵害之法益程度等情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