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1
案號
MLDM-113-聲-739-202410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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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先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先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先財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應更正為:「新 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54號等」,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4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又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受刑人固表示:因前案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惟無表示其他意見,然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未有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本件不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無不合。再者,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異,惟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5月18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拘役50日(拘役30日+20日=5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劉先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