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M-113-聲-747-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健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健國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 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倘該通常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是否已有違反,即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尚應協調處理,況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因此「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有變動可能,於該期間屆滿前,無從預認加害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是否完成,自應以處遇期間屆滿為其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不作為犯,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從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加害人於斯時仍未接受處遇計畫,始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不應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編號6所示案件,本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1號判決認定受刑人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即民國111年3月11日至112年9月10日間,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因認受刑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前引判決書在卷可參,則受刑人就附件編號6所示犯行屬不作為犯,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末日即112年9月10日,而受刑人於上開保護令屆滿時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至於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去函通知受刑人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惟此僅具督促受刑人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受刑人縱使未能依時前往,惟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聲請意旨以苗栗縣政府最後一次發函通知受刑人前往指定地點執行處遇計畫之日期即112年2月4日作為犯罪時間,容有誤會。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112年9月11日(即保護令失效當日),係在本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件編號1至3所示判決之確定日(即112年4月20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無上開特殊情形,自不得再就附件編號1至5所示5罪所處之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