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M-113-聲-756-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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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黎志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本案車輛)乃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志康家中唯一生財工具,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犯罪情節應屬尚輕,倘若不分輕重一概宣告沒收,似與比例原則未符,故本案存有情輕法重之虞,爰請求暫行發還或命提供相當擔保金後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 灣分駐所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扣押本案車輛,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658卷第105至115頁)。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惟本案車輛登記名義 人並非被告,被告復無提出靠行或經授權聲請發還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被告至多僅為持有人,則其得否聲請發還本案車輛予被告,即有疑義;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並經檢察官認本案車輛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本院沒收之,綜觀上情,足認本案車輛乃可為證據之物,且可能為得沒收之物。再者,考量本案被告達5人,且尚有同案被告張梓嵩、鄭昭貴否認犯行,足見各被告於本案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本案車輛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無隨訴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本院無法排除上情有賴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況經本院函詢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本案車輛之意見,經公訴檢察官表示:本案車輛係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依法得沒收之,倘逕予發還,如嗣後宣告沒收,恐有執行上之困難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憑,綜上,本院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等,認本案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聲請人或解除扣押。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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