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聲-75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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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欣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庚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欣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欣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杜欣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依同一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時間間隔近、侵犯法益不同,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3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4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1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8號、第13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533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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