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聲-761-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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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暢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暢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之罪刑)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4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遲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12年8月31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罪時間係於上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2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雖有部分時間區段係於上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惟定應執行刑亦屬刑事審判之一部,仍有「罪疑唯輕、利歸被告」法理之適用,自不得令受刑人負擔因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是倘受刑人所為某罪之犯罪時間,可確定於一定期間內之某時所為,而部分時間區段係於聲請定刑數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仍應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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