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M-113-聲-778-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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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相互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1年=2年)。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得利罪、竊盜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部分相類,犯罪手法均為竊取車輛或竊取他人信用卡並加以消費,情節相似,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1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3日間,相距甚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另受刑人固曾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表示:地址已更換,請求傳喚本人開庭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其意見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之裁量並無關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黃家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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