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聲-789-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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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應為「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附件附表編號2罪名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如附件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件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在如附件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拘役90日(拘役40日+50日=9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開始執行,然依 前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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