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聲-792-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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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權發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就徒刑6月部分當庭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3年9月10日苗檢熙戊113執2508字第1130023856號函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重新審核,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8月6日確定,嗣苗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就前揭宣告之有期徒刑,於113年9月2日以「陳述書」檢附如附表所示證據向苗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並於113年9月5日到案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以苗檢熙戊113執2508字第1130023856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苗栗地檢署函(稿)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揭苗栗地檢署函文,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 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經衡酌受刑人刑案資料紀錄,本件係受刑人涉犯酒駕案件經查獲第三犯,且另有一酒駕後案業經本署於113年7月29日提起公訴,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核已敘明執行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所審酌之具體情狀,其認定之「受刑人涉犯酒駕案件經查獲第三犯」、「另有一酒駕後案業經本署於113年7月29日提起公訴」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起訴書附卷足憑,並無錯誤,所審認之上開事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本於其裁量權限,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既無明顯瑕疵可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雖再次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及酒癮治療證明文件、相 關法律常識文件等資料,主張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對未成年女兒、年邁母親之扶養照顧,並無不可代替性,其罹患慢性病之身體狀況,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或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有間,至承攬業務繁重更純屬個人事由,其所陳各節均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易科罰金是否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況受刑人前已於113年9月2日以書狀並檢附如附表所示證據、向執行檢察官陳明上開各情,而就其個人特殊事由充分陳述意見;由苗栗地檢署回復受刑人之113年9月4日苗檢熙戊113執2508字第1130023278號函記載「關於臺端之母及女兒生活上照料部分,依臺端所述小女兒已滿17歲,母親有外籍看護照料,若仍有生活上無人照料之虞,可於入監時請求本署依法為關懷或協助安置通報」等語,亦可見執行檢察官已充分瞭解其所述情事。準此,執行檢察官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其裁量權之行使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所為指摘顯非可採。 ㈣綜上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受刑人書狀所載證據名稱 實際文書名稱 1 附件1 受刑人醫院診斷證明書 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 2 附件2 苗栗農工學生證(女兒) 國立苗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學生證 3 附件3 全家戶口名簿影印本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4 附件4 母親醫院診斷證明書 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 5 附件5 受刑人勞保資料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6 附件6 受刑人承攬業務案件統計 「113年度苗栗縣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基本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合約)等6類工程案件統計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