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MLDM-113-聲-795-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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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志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志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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