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MLDM-113-聲-80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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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為「苗栗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10262、10849號」。  ㈡附件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應為「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2 年4月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維峰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52號,及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192號及112年度苗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次竊盜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開始執行, 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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