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M-113-聲-815-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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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明異議人 趙均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50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下稱聲明人)前因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駁回,聲明人因當時做社會勞動時,爸爸肝硬化,還有一名未成年女兒需要媽媽照顧,家中收入來源只有聲明人,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涉侵入住宅案件與起訴書所說的完全不一樣,聲明人當時沒有開門看到裡面的人就直接離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聲明人向苗栗地檢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聲明人,聲明人均未於履行期滿前履行完畢,僅履行5小時社會勞動,後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因而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聲明人遂於113年8月21日到庭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2日以苗檢熙乙113執更509字第113002505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聲明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號、113年度執更字第509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明人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聲明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本案函文所載內容,可見檢察官係審酌聲明人前因搶奪案件羈押於法務部○○○○○○○○,於釋放出所後之113年3月14日,隨機潛入不認識之被害人租屋處,涉犯侵入住宅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曾於113年4月2日核准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惟聲明人至113年8月1日止,僅履行5小時社會勞動,期間聲明人於113年6月20日反應與執行場所之人員不和,請求更改執行場所,經聲請變更執行場所後,聲明人仍未依通知時間到場履行,已符合撤銷社會勞動之規定,且聲明人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復於113年8月30日因聲明人上訴而送最高法院審理中,綜合上情,而認聲明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否准聲明人於113年9月11日所提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於程序上,確已給予聲明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檢察官於作成本案函文之裁量時,其判斷過程所踐行之程序尚無違背法令。至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因家庭因素致未履行社會勞動一節,然其所提出看診日期與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日期並不全然相符,其縱有帶同家人就診或照顧之需求,亦無可能導致僅履行5小時社會勞動之結果,況且其係以各種不同理由表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故其主張毫無足採。又其另案侵入住宅案件,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其翻異前詞,亦不足採。 ㈢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須負扶養照顧責任、家庭經濟狀況等家庭因素等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服勞動之認定無涉。聲明人以其健康、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於程序上,確已參酌聲明 人當庭就其個人特殊事由所陳述之意見,並在綜合考量前述事由後,認聲明人有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而作成否准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從而,聲明人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