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M-113-聲-818-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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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 對李團妹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李團妹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希 望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上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羈押原因仍 存在,惟本院業已於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又數度表示已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參仟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附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另因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次數非僅單一,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併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令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條件。上開命被告應遵守之條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其有效期間自具保釋放時起生效,至本案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又被告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者,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再羈押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 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