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M-113-聲-825-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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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銘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為「轉讓偽藥罪」;備註為「苗栗地檢11 2年度執緝字第86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㈡附件附表編號2罪名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散布少年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罪」。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112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再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轉讓偽藥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