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聲-83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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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雅芳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將附件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針對「1 11/08/16」記載部分,更正為「111年8月16日16時許」、編號1「宣告刑」欄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件附表編號3、4犯罪日期針對「112/10/17」記載部分,均更正為「112年10月17日18時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雅芳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469號、113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迄未回覆(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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