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MLDM-113-聲-841-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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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李國宏 具 保 人 劉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建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建志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國宏(下稱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移付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臺中高分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其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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