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聲-84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丁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豪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並更正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20罪名欄均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11/12、108/11/13(6 次)、108/11/14(2次)」、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10/26」、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11/13、108/11/15」、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11/13(2次)」、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11/1-2、108/11/12-13」、附表編號16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11/3-4(8次)」。  ㈢附表編號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南投地 檢108年度偵字第5255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嘉豪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陳述意見,有表示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附件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各罪,則經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3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對編號1至18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6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19至20原判決所判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1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