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聲-85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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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呂姿穎 指定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 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姿穎於取具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姿穎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願意接 受法律制裁,當無逃亡躲避之意圖,故本院雖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及被 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數度表示已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附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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