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M-113-聲-853-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陳映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陳琬婷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映瑀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案件,經扣押iPhone13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手機業經本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案件扣押在案,然因系爭手機迄今仍未入本院贓物庫,且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確認後,該署表示聲請人現因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因此系爭手機何時入庫、將扣押於何案件,均無法確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基此,系爭手機既未移送本院收管入庫,本院自無從對未扣押於本院之扣押物為發還之准駁,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