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MLDM-113-聲-856-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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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絃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絃雅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刪除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關於「111年8月19日」之記載應予刪 除。 ㈡附件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12月7日」。 ㈢附件附表編號4罪名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111年12月初某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馬絃雅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1次詐欺取財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