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MLDM-113-聲-857-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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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宗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件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 為「113/07/30」。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正宗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275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及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次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開始執行, 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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