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MLDM-113-聲-867-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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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學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學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學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均為殘害自身健康之用毒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權益),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受刑人陳學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8日20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113/02/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52號 判決日期 113/04/10 113/08/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52號 判決日期 113/05/06 113/09/2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