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聲-868-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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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政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86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政源(以下逕稱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於執行程序經檢察官不准予易刑處分;然受刑人需打零工以照料年邁母親,不便入監執行,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該案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苗栗地檢署即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進行單註記傳票備註事項:「臺端因遭查獲酒駕第四犯,且尚有2酒駕後案審理中,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有意見請提出相關證明向本署說明,並應以到案當日檢察官之審查為準。」而告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標準及相關事項後,受刑人即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當庭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1日以苗檢熙戊113執2867字第1130027849號函否准上開聲請乙節,有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認檢察官上開不准予其易刑處分之執 行指揮有所違誤。惟查: ⒈觀諸苗栗地檢署上揭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原則上擬不准予其 易刑處分,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到案後,已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受刑人自行到庭就是否易刑處分當庭表示意見,有苗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足見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⒉再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並說明略以: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嚴格審核酒駕案件。經查,受刑人於99年間第1次酒駕、106年間第2次酒駕、110年間第3次酒駕,竟於113年5月15日又犯本件酒駕,其後尚有2案酒駕。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復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執行等節,有簽呈附卷可稽。可知檢察官係實際審酌異議人之前案紀錄,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 ⒊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 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衡諸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前,業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卻又再犯本案,為酒駕第4犯,況於本案判決後尚有2案(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益徵受刑人不僅屢犯酒駕犯行,且完全未因前案3度酒駕犯行獲取教訓,前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負擔,完全無法讓受刑人得到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焉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當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而檢察官並已向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足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⒋至於聲明異議意旨雖復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作為其主張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然本院衡酌: ⑴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衡諸受刑人之家庭生活若確有須扶助之處,非不得尋求國家 福利機關或社福機構之協助,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須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年邁母親等語,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況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3次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犯。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尚無可採。準此,檢察官本件裁量既未濫用權限,受刑人即無從以其家庭經濟狀況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