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M-113-聲-875-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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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標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標志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標志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2、6、7、12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5、8至11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贓物罪、施用毒品罪、幫助洗錢罪、洗錢罪,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6、12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刑,然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刑(聲請書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刑),是聲請人就併科罰金部分既未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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