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M-113-聲-881-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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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丙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鴻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備註欄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5號(已執畢)」,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10/2~10」)。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嘉鴻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爰就有期徒刑及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