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5
案號
MLDM-113-聲-884-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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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星沂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星沂(下稱受刑人)於民國95 年、105年及113年6月1日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即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不可易科罰金,然上開3案並非陸續於5年內所犯,已不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研議結果之「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本案受刑人係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無飲酒行為,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前次違反時間距本次違反時間已達8年),是依據上開高檢署研議結果可知,本案並無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情事,亦有符合但書①(即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③(即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情形,另受刑人之父親於110年12月27日過世,家中只剩73歲老母親與受刑人共同生活(受刑人無其他兄弟姊妹),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並且有照顧母親生活之責任,且受刑人於犯案後已深感悔悟,並知悔改,綜合以上,請法院能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9月6日確定,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7日以苗檢熙庚113執2823字第1130026492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苗栗地檢署函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揭苗栗地檢署函文,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 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經審酌受刑人前分別於95、105年間已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旋即再於113年6月1日飲用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第三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可見受刑人並未心生警惕,漠視法律之規範而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受刑人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受刑人生命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執檢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核已敘明執行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所審酌之具體情狀,其認定之受刑人本件係酒駕第三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前二犯均已執行完畢(第一犯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第二犯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2號判決附卷足憑,並無錯誤,所審認之上開事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本於其裁量權限,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既無明顯瑕疵可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上開函文既已於111年2月23日公布,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上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受刑人主張其並非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不符高檢署先前所研議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又符合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距離前次犯罪時間已逾3年等但書情形云云,惟本案確為受刑人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依高檢署上開修正後之裁量標準,並不限須於「5年內」三犯,亦無針對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距離前次犯罪時間已逾3年等情形應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例外規定,受刑人仍持修正前之102年間審核標準,指摘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不當,自屬誤會。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已刪除「受刑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可知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無庸審酌受刑人有無因身體、家庭等特殊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況受刑人對年邁母親之扶養照顧,並無不可代替性,其自述罹患地中海貧血、退化性關節炎、坐骨神經痛等慢性病之身體狀況(見113年9月30日執行筆錄第2頁、113年11月5日執行筆錄第2頁),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或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有間,均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易科罰金是否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㈤綜上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