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MLDM-113-聲-887-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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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更正為「臺南地檢109年度營偵字第152號」、編號4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更正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更正為「臺南地檢109年度營偵字第1200號、109年度偵字第11523號、第11869號、第13074號」、編號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更正為「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392號、109年度偵字第1475號」、編號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更正為「雲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85號、110年度偵字第1036號」、編號11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更正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第173號」、編號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更正為「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18號、110年度偵字第173號」、編號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更正為「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38號、第6439號、第8196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更正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90號、第230號」編號21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366號」、編號2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更正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編號25罪名欄之記載更正為「詐欺、殺人未遂、公共危險」、編號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更正為「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446號、第18965號」、編號2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更正為「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051號、第14136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5之罪刑)之法院。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15、18、19、22、23、28、29、30、33所示之各罪,均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年8月、1年4月、1年6月、3年、8年、1年4月、1年10月、2年8月、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24、編號25至32所示之罪,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均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7、編號34所示有關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