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MLDM-113-聲-888-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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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 欄所載「111/09/23」,應更正為「111/09/21」;附件附表編號1至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均應補充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等」;附件附表編號1至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2年度易字第422號」,均應補充為「112年度易字第422號等」;附件附表編號3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均應補充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吳政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 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 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雖前經法院於判決中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其既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以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23頁),並考量受刑人於實施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時,其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餘所處刑期之總和(3年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