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聲-895-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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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月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94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13年 1月24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聲明異議人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經苗栗地檢署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該日訊問程序時當庭敘明聲明異議人家中有3名孫子、和88歲老人家需其照顧,因孫子的父母已離婚,未照顧小孩,亦未提供金錢,都是由聲明異議人打零工賺錢及領取社會補助扶養小孩;聲明異議人前次酒駕為107年已過一段時間,此次是因為食用雞酒才不小心超標,並未喝酒,聲明異議人有僵直性脊椎炎每天都需服藥,故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後苗栗地檢署於113年10月17日以苗檢熙丁113執2947字第1130027601號函駁回其聲請,檢察官認仍應發監執行而通知聲明異議人遵期於113年11月18日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9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前揭函稿所載內容,可見執行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查獲4犯,足見聲明異議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否准聲明異議人前述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已於程序上,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本院復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①95年度苗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②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④嗣於113年1月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第②、③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獲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均已執行完畢,本案又係於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湯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其於受前開易刑處分後,猶未心生警惕,仍於本案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案資料,認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其雖3次以上涉犯公共危險罪,然本案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距前次違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已時隔逾7年云云,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惟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嗣經修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上開函文既已於111年2月23日公布,聲明異議人係於113年1月24日犯本案,故檢察官自得依前揭標準辦理,且因檢察官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令本院認定檢察官前開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此外,聲明異議人固以自身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併下背痛、頸椎痛、上下肢多處關節疼痛等病症,需定期回診治療及服用藥物緩解。又因需扶養親屬只能吃藥強忍身體病痛工作,獲取月收入約2萬元之工作報酬用以照顧婆婆及2名未成年孫子,並須支付自己及親屬租屋租金4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聲明異議人之成年子女自106年間離婚並將其2名未成年子女委託聲明異議人監護後即離去戶籍地未歸,甚少與聲明異議聯絡,聲明異議人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導致聲明異議人須以微薄收入照顧高齡87歲之岳母及監護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聲明異議人確實為支撐家庭之唯一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擔心婆婆及2名未成年孫子頓失經濟支柱及乏人照顧,也將導致2名未成年孫子被迫中斷國小階段之就讀學習機會,也將使聲明異議人無法定期回診治療,造成延誤治療病情加重等情,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前述關於身體及家庭等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