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M-113-聲-900-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政愷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 理完畢,被告黃政愷始終坦承犯行,也願意和被害人和解,沒有再犯之可能性,被告黃政愷願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達到停止羈押之結果等語;被告胡沅皓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盡孝道等語;被告蔡俊毅聲請意旨略以:已經坦承犯罪,有改過及配合司法調查,無再犯可能,被告蔡俊毅是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年老或有患重病之家人,還有3個弟弟要扶養,希望具保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4人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8 日訊問後,認為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4人犯嫌仍屬重大,且 本案尚未審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4人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雖稱希望可以用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前述應予延長羈押之事由以外,其等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持續之期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綜上所述,依據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之必要。是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