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M-113-聲-913-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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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嘉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嘉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至6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14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被告各罪均係擔任搭載車手提款及收水工作),可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受刑人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附件編號5、6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判決均已審酌受刑人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予以高度之刑度折讓),另參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 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除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4/28」應更正為「111年4月21日」、編號1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所載「嘉義地檢」均更正為「雲林地檢」、「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及「確定判決法院」欄所載「嘉義地院」均更正為「雲林地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陳政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