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MLDM-113-聲-91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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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係法院基於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 訴,經由正當程序之進行,確定國家對於被告的具體刑罰權。是法院及兩造當事人(被告、檢察官或自訴人),均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被告既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欲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並為有效之訴訟行為,以保障其訴訟上權益,自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具備人格,有接受刑罰之可能性,得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法律上能力;所謂訴訟能力,則係指具有意思能力,並自由決定防禦訴訟上利益,得為有效刑事訴訟行為之能力。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同時喪失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為訴訟主體之地位,已然不復存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自無再為實體裁判之必要。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依法定標準為之,所為裁判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屬實體裁判,理當以被告在訴訟上為合法當事人為前提。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後,受刑人死亡,因其在訴訟上已非合法當事人,不得更為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一節,有其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非訴訟上之合法當事人,自不得更為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是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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