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M-113-聲-917-202501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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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昱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乙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昱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毀損」 ,附表編號4罪名欄應更正為「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昱甫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及3至4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50日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拘役40日、50日)加計之總和(即拘役90日)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