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M-113-聲-919-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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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273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文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前次酒駕犯行係於民國104年間,距今已近10年,且因母親罹患癌症,倘入監執行,將無法照顧母親,是受刑人不宜入監,希望法院能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文偉先前於100年4月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 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經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又於101年1月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經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1月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再於113年5月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號苗栗縣政府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牌號碼SDB-802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於騎樓間行駛,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查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於本案係屬酒駕四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本案確定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即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進行單註記傳票備註事項略以:「本件為酒駕三犯以上案件(第四犯),依法務部規定可能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遵期至本署聲請,而由執行檢察官另以公文回覆准駁…。」,受刑人並於113年10月1日當庭提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表示意見,由執行檢察官審核認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並以簽呈說明略以:「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嚴格審核酒駕案件。經查,受刑人於100年間第1次酒駕、101年間第2次酒駕、104年間第3次酒駕,竟於113年5月8日又犯本件酒駕。受刑人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復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執行,而後再發函告知受刑人說明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標準及相關事項,且以前開函另說明略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仍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0月1日執行筆錄、簽呈、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苗栗地檢署113年10月7日苗檢熙庚113執2738字第1130026504號函、回覆聲請狀通知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7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據上,足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使受刑人清楚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程序尚屬正當。 ㈢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 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業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準此,受刑人本案既係第4次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甚多,顯未深刻反省而心存僥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甚鉅,顯合於前揭標準所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況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間修正時已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予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既已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㈣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須照顧母親等語,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況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犯。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尚無可採。 ㈤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