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M-113-聲-931-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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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戊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黃秋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共同犯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7日 108年8月底至同年9月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 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號、第5715號、第5743號、第5744號、第5745號、第5746號、第5747號、第5748號、第5749號、第5750號、第5751號、第5752號、第5753號、第5754號、第6103號、第613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0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4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0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10日 112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39號(已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261號(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