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4-12-09
案號
MLDM-113-聲-943-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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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翔憶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翔憶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案件之 卷證影本(應適當遮隱除詹翔憶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 卷證光碟替代,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翔憶(下稱被告)請求付與 全部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卷附光碟(含警詢、偵訊光碟),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前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以為瞭解案情為由,聲請付與本案之卷證,本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警詢卷、偵訊卷、及本院卷之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且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聲請交付警詢、偵訊光碟部分: ㈠按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 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 條第 1 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惟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卷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容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是否「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揭示「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意旨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聲請交付卷內全部(含自己、同案被告、告訴 人、證人)之警詢、偵訊光碟等語,然而有關被告聲請付與其、同案被告、告訴人、證人筆錄記載之卷證影本乙節,業經本院准許如前,被告在尚未取得上開筆錄、確認筆錄記載是否有缺漏前,即率爾提出交付卷內上開光碟,難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性,即難認否准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有礙被告訴訟權之保護,因此,被告就交付警詢、偵訊光碟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