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M-113-聲-948-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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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承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承慶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2、5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 「112/03/31」、編號4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盧承慶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5次,均為共同洗錢既遂或未遂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且手法一致,顯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所從事之行為,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及附件附表編號1至3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5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受刑罰之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拘束,本院僅能於編號1至3原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至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4、5新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