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9
案號
MLDM-113-聲-952-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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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譯名:李國駿) 陳啓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下稱李國駿) 在馬來西亞有經營超跑租賃公司,且育有6歲之小孩,沒有逃亡之虞,希望可以交保停止羈押,給我提供證據、將功抵過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的機會等語;被告陳啓順始終坦承犯罪,且無法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為了與爺爺、奶奶相處最後時光,願意由其母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施以電子腳鐐監控,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訊 問後,認為其等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含扣案物)可佐,犯罪嫌疑均為重大。有關被告李國駿部分,其為外籍人士,以觀光名義入境,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並於警方盤查時有逃離現場躲避查緝之情,再依其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涉嫌多次擔任車手,參以本案扣案物有多份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偽造文件,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關被告陳啓順部分,依其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已完成取款及已安排之收水行為,參以本案扣案物有多份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等偽造文件,且尚未查獲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2人因逃亡、勾串共犯或再為詐欺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法益、社會暨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可得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