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M-113-聲-957-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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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碧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碧壽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碧壽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件編號1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編號2至4所犯則分別為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一般洗錢罪、竊盜罪之行為態樣、手段迥異,其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附件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 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2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至112年3月24日」更正為「112年3月2日」、編號3、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76號」均補充為「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76、246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蔡碧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