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M-113-聲-967-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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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翔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翔仁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應更正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附件附表編號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應更正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翔仁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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