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M-113-聲-96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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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鄧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紀睿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2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紀睿、黃韻瑾、林吉理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鄧世杰(下稱聲請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9942元經扣押在案,此部分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應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 3時21分、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58元至案外人石家豪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林吉理於同日下午4時許、4時1分許提領等情,據被告林吉理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又警方係於113年2月26日下午5時時許巡查發現被告林吉理乘坐租賃車欲與其他共犯會合而逮捕被告林吉理,扣得現金29萬6000元等情,有被告林吉理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查,又被告林吉理供稱:扣案的29萬6000元是我提領後尚未轉交給上游成員的贓款等語,堪認被告林吉理前述為警查扣之現金中,應可能包含聲請人所匯款項。然本院考量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尚在偵查中,是否能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尚未可知,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無從逕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林吉理為警查扣之上開現金,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然尚未確定,聲請人日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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