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LDM-113-聲-97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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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瀚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929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瀚璟(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68號判決拘役30日,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受刑人即於113年8月8日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說明略以:臺端因113年執字第2929號侵占一案判處拘役30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誤載為易服勞役),經衡酌臺端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且為三犯以上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等情,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請礙難准許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參考表及苗栗地檢署113年11月20日苗檢熙乙113執2929字第1130031198號函稿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認定並無錯誤,且上情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已視個案情形而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屢犯不改,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實不容再予輕縱。因而認檢察官考量前情,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執行檢察官雖另認受刑人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規定,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上開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及苗栗地檢署113年11月20日函稿可參。查受刑人雖前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揭櫫「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之旨,顯見於受刑人施用毒品達3犯以上之情形時,足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而有透過封閉式之刑罰執行,完全阻斷受刑人與過往不良環境間之連結,方能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遂以此作為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依據,亦即欲以該款作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應係指受刑人事後所涉犯者,亦為與毒品相關或施用毒品案件,而非擴及於所有經有罪判決確定、與毒品無關之案件。從而,受刑人縱使施用毒品達3犯以上,倘若受刑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於該案之犯行與毒品相關犯行完全無涉,則受刑人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犯罪,與其如不就後案入監服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二者間之關聯性為何,檢察官就此於個案為價值判斷時,如認應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4目之規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時,自應就此敘明,然綜觀全卷,本件檢察官僅於函文中說明「臺端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等語,無以察知檢察官對此情之裁量理由究係為何,非無可議。惟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除前開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理由外,仍包含「三犯以上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事由,此情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裁量違法之情,故無礙本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 監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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