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M-113-聲-978-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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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戴綉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薛揚昱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3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戴綉英雖於本案提出告訴,惟其不具 有律師身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得聲請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人,是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